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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簡坤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越物流嶺越國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台越物流嶺越國際」,未表明其組織型態,經本院於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亦與法定程式有違。
(三)本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三、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本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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