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576,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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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余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33元,及其中45,377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有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已修正,是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最後一次還款5,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截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45,377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兆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繼受兆豐商銀之權利,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債務。

今原告願釋出誠意,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5,37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遞狀日起(即110年5月28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

系爭債務是受讓自兆豐商銀,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無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書狀略稱:伊與原告無債務關係,且依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關懷理債服務專區及委託債權催收機構名單未見原告,殊不知兩造之債權所由何來,請原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委其債權催收之相關合約資料,並請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知債權催收合約簽訂人到場說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讓渡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站列印資料為佐,然觀諸該國泰世華銀行網站關懷理債服務專區內容係記載「國泰世華銀行深刻體察您的困境,並為協助您解決積欠本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的債務問題,…」,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轉讓自兆豐商銀〈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顯然為不同銀行之不同債務,是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他筆債務,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委託債權催收機構,要與本件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無涉,被告誤將其積欠之不同債務混為一談,並以此所為抗辯,自難憑採。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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