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快車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中一吊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灯枝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50元,包含零件124,750元、工資15,800元。
被告否認過失,辯稱肇事路段為學校出入口,汽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當時顯示左轉方向燈,車身左半部緩慢駛入快車道,依當時車身角度,被告無法由後照鏡得知後方人車動態,而林灯枝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駛至,又未煞車,因而肇事,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不負賠償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經查:㈠本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被告在肇事路段迴轉,經過臺中高工門口,在路旁身心障礙停車格後方暫停片刻,接著往左前方緩慢駛出,在大約車身左側已經一部分進入汽車道時,車身發生震動,被告接著停車」,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交通事故係於被告緩慢完成變換車道,且甲車車身左側已經一部分進入汽車道時發生,至於乙車如何與甲車發生碰撞,則屬不明。
其次,被告辯稱其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節,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關於顯示方向燈之規定。
㈡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調查紀錄表,肇事路段為學校出入口,時速限制50公里,當時為日間、晴天,快車道上無遮蔽物,視線良好,則林灯枝如已遵守速限,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明顯得知被告正在變換車道,而迴避事故發生,自不應僅因被告正在變換車道,遂苛求其仍負有禮讓林灯枝所駕乙車之義務。
又依上開圖表及照片,肇事路段地面無煞車痕、刮地痕或散落物,則乙車當時車速及行進路徑不明,尚難排除係因林灯枝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事故。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過失毀損乙車,被告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