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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奇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未曾向警陳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有何掉落砂石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之情事,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資料所附光碟檔案,亦無案發當時甲車掉落砂石,或乙車遭掉落砂石毀損之連貫情節,而乙車駕駛人許鑫暐雖向警陳述係甲車掉落砂石毀損乙車,然其提出之照片,僅呈現甲車在乙車前方相隔約數十公尺之景象,又高速公路通行車輛甚多,如有車輛遭掉落砂石毀損,未必即為前方車輛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乙車,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非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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