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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7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陳昺瑞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2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755元,包含零件27,970元、工資31,785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7,1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8,978元(計算式:27,193+31,785=58,978)。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70÷(5+1)≒4,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70-4,662) ×1/5×(0+2/12)≒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70-777=2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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