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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巧玲
相 對 人 黃景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彰補字第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大村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108 年間名下除有民國102 年出廠之汽車1 輛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
復調閱本院110 年度彰補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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