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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彩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26226元,對此異議鑒請鈞院重新審理本案」,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不合程式。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47,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如非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自行核算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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