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5年7月5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因從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承諾於109年11月5日前
-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情,則為被告所否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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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曾顯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邱錫(原姓名邱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押金雖約定為1萬元但被告並無實際支付。
被告就109年2、3月之租金均已匯款付清,然自109年4月至同年8月共5個月租金共5萬元則積欠未付。
被告亦在109年8月5日親筆承諾原告將於109年8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復於109年8月30日在當地里長見證下,承諾將於109年11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但是被告迄今仍拒絕搬走,原告亦因此支出本件訴訟律師費用6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即5個月租金5萬元加上律師費用6萬元)自有理由。
另被告拒絕搬遷依約應給付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即每月2萬元,被告雖在109年9月、10月、11月均有支付使用對價,該部分費用既已收取,故原告予以扣除,並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本件原告始終反對繼續出租並一再要求被告搬遷,自無不定期租約可言,縱使認為有不定期租約,原告也以起訴書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5年7月5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因從事中藥生意,搬遷比較不易。
當時係與原告父親簽立3年租約,每月租金9,000元,後來期滿續約時,是由原告與伊簽立系爭租約。
就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沒有意見,最近碰到疫情,找不到房子可以搬遷。
本件是房東違約,先說伊可以租5、6年,嗣又三不五時叫伊搬遷,搞得生意都沒有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承諾於109年11月5日前搬遷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切結書、律師費用收據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1.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費用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
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5日屆滿,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原告雖承認有收受被告交付109年9月、10月、11月之使用對價,然原告主張其始終反對繼續出租,並一再要求被告搬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原告三不五時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對於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有具體表示反對之事實,實難認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
至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收取被告交付相當租金部分(即109年9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乃收取被告拒絕搬遷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藉此填補其無法收回自用之損失,亦無法推論為原告同意延長租約或已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事。
是系爭租約因租約於109年8月5日期滿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萬元(即109年4月至同年8月共5個月)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房東原本說可以租5、6年等語,惟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2.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經查本件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拒不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本件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6萬元,有收據證明1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亦屬有據。
3.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經查,原告系爭租約已期滿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即應於租約期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即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
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讓系爭房屋而繼續占用,因此受有損害,並考量原告耗時耗費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衡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萬3,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律師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11萬元(含積欠之租金5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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