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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秀玉
被 告 謝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9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鹿登資字第041080號收件字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非陳麗雲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兩造互不認識,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前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交付姜雅馨辦理節稅事務,姜雅馨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竟以原告交付之上開資料,無權代理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所)申請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鹿港地政所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鹿登資字第041080號收件字號登記完畢(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自非正當。
㈢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陳麗雲向被告聲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共有,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陳麗雲、姜雅馨為向被告借款,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㈡被告得知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後,已對原告與陳麗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否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登記為抵押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鹿港地政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提示兩造辯論。
被告對上開謄本及申請書形式上不爭執,其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陳麗雲共有,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然證人陳麗雲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僅有點頭之交,並無金錢往來,並未證明有何借名登記情事,依此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民法第475條原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該條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刪除,然並非欲以否定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
貸與人主張已將借款交付借用人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自應就該已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陳麗雲、姜雅馨為向被告借款,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置辯。
依前開謄本及申請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尚非陳麗雲、姜雅馨與被告間所生之債務,而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將金錢貸與陳麗雲、姜雅馨,而非原告,已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次,證人姜雅馨於本院證稱,用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件資料為原告提供,但未見過系爭債務之書面,或經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
證人陳麗雲於本院證稱,早期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未曾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未見過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資料,未見過系爭債務之書面,只見過姜雅馨所持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益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存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
被告以其遭原告與陳麗雲詐欺為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無論偵審結果如何,本院仍應就本件獨立判斷,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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