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18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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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雅莉
被 告 唐婉倩

訴訟代理人 唐有孝
被 告 張憲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憲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唐婉倩所簽發、被告張憲統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張憲統處取得,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依法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唐婉倩則以:被告張憲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識的友人,當時因為投資被告張憲統購買原料、機器,故由被告唐婉倩開立本件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張憲統,事後才知道被告張憲統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

因訴外人邱惠玲就被告張憲統的機器在經濟部有設定動產擔保,所以被告唐婉倩、邱惠玲於109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如甲方(即被告唐婉倩、訴外人邱惠玲)交付原告約定之機器,原告要返還系爭支票,但原告已經搬走兩台機器,卻沒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憲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唐婉倩所簽發、被告張憲統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唐婉倩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憲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唐婉倩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則為被告唐婉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之請求被告唐婉倩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1.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復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

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 (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 ,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唐婉倩所簽發予被告張憲統,而原告係自被告張憲統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與被告唐婉倩間顯非直接前後手,合先敘明。

又被告唐婉倩雖抗辯已與原告就系爭支票達成協議,原告並已搬走2台張憲統的機器,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再向其請求票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為憑。

惟觀被告唐婉倩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邱惠玲、唐婉倩因有支票8張在乙方(即原告)。

甲方有設機器設備4台,設定價值新臺幣伍佰萬元,甲方須解除部分設定給乙方,乙方承諾把手中8張支票在無造成退票的情況下歸還甲方。

……」等語,即協議書內容係約定以解除部分機器動產擔保之設定行為換取原告交還系爭支票,而非交付機器,性質上核屬新債清償,然被告唐婉倩僅提出系爭協議書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並未提出已依協議書解除設定之相關證據,是難認被告唐婉倩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舊債務仍不消滅。

又原告雖不否認已將機器搬走,惟依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觀之,該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為吳彥彬,而非被告唐婉倩或邱惠玲,縱原告確實已將機器搬走,亦難認被告唐婉倩對原告就系爭支票債務已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唐婉倩復未就系爭支票債務已為其他清償而消滅之情予以舉證,自仍需依票據文義負責。

是被告唐婉倩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唐婉倩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唐婉倩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張憲統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唐婉倩 張憲統 110年1月10日 247,25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 110年1月11日 H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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