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間,知悉被告專門從事姻緣相關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匯
-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 (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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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郭明柔
被 告 蔡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50元,及其中382,050元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00元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元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10,0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50元,及其中382,050元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00元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元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月2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間,知悉被告專門從事姻緣相關之民間法術,遂與被告聯繫,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進行姻緣相關法術,使原告心儀對象主動追求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受任後,陸續以不同法術名義,向原告收取委任報酬及處理委任事項相關費用共382,050元,又以人在泰國需包機回臺灣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28,000元;
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法術,未將原告支付之款項用於處理委任事務,且從未出國,亦未於期限內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等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借款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就382,050元部分,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等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等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院卷第259至260、265至267頁),確認被告從無出境紀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
查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該信函中載明若被告未於文到後3日內處理受任事務,即解除系爭契約,嗣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日到達被告住處所在郵局招領,可認該信函自斯時起已在被告可支配之範圍,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之3日後,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又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法術,亦未將原告支付之款項用於處理委任事務,顯屬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於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即已終止,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受任人可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報酬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受領382,050元之報酬,因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乃無法律上理由而受領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共382,050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先後借款12,000元、16,000元,並約定返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5日、11日(院卷第94、104頁),被告迄今未返還前揭借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28,000元,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382,050元,另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28,000元,應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中,兩造約定12,000元、16,000元借款之返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5日、11日,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就12,000元、16,000元應分別於109年4月16日、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12,000元部分應給付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6,000元部分應給付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至382,050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382,050元部分,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382,050元部分,另主張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因與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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