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43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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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被 告 林英標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林明宗
林科辰
黃鈺貴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宛玥
被 告 王敏祝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林鉗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林金龍
林金標
張金柱
李德木

魏金火

上一人之 魏幸慧
訴訟代理人
陳沖棋
陳宗育
林東緯
林富翔

林寬仁
林錫康
林柏民
林聖燁
陳福根

陳火讚
陳春益
陳素娥
陳素甘
陳阿霞
魏哲逸(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詩涵(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秀精
魏良羽
林志沛
陳沛樺
張再來(即張金茂之繼承人)


張樹木(即張金茂之繼承人)

張福來(即張金茂之繼承人


張雪芬(即張金茂之繼承人)

廖志華(即張金茂之代位繼承人)

廖志濱(即張金茂之代位繼承人)


廖彬男(即張金茂之代位繼承人)


廖秀玲(即張金茂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敏祝地政士應就被繼承人林鉗、吳玉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763分之1899,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44.81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3月21日彰土測字第6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35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宗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5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英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5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科辰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620.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福來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879.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敏祝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林鉗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F-1部分面積9988.21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7,906.61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39323.75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6928.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6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龍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6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標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6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柱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97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德木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1,536.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金火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3,915.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沖棋、陳宗育、林富翔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M部分面積5,075.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東緯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1,805.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哲逸、魏秀精、魏良羽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O部分面積2,17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寬仁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2,17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錫康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2,17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柏民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2,17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聖燁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4,51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火讚、陳素甘、陳阿霞、陳素娥、陳春益、陳福根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T部分面積35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貴取得;

編號U部分面積35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沛取得;

編號V部分面積7,875.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沛樺共同取得,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金茂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張再來、張樹木、張福來、張雪芬、廖志華、廖志濱、廖彬男、廖秀玲,有張金茂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至289頁),是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再來、張樹木、張福來、張雪芬、廖志華、廖志濱、廖彬男、廖秀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09,644.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進三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哲逸、魏詩涵(見本院卷一第110-114頁),而關於魏進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本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嗣因其等協議分割繼承歸由被告魏哲逸單獨取得,並於109年11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53頁),然被告魏哲逸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魏詩涵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原共有人張金茂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再來、張樹木、張福來、張雪芬、廖志華、廖志濱、廖彬男、廖秀玲(見本院卷三第267-287頁),而關於張金茂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本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嗣因其等協議由被告張福來單獨取得,並於112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53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被告張福來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張再來、張樹木、張雪芬、廖志華、廖志濱、廖彬男、廖秀玲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四、本件除被告林明宗、林科辰、張福來、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金龍、林金標、張金柱、魏金火、林寬仁、林錫康、林柏民、魏良羽、黃鈺貴、林志沛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鉗於起訴前之5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玉(原姓名林玉)亦於77年10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繼承人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王敏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玉之遺產管理人,且尚未就林鉗、吳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本件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耕地,又被告林明宗、林科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林金龍、林金標、張金柱、李德木、魏金火、林寬仁、林錫康、林柏民、林聖燁、及訴外人(陳沖棋、陳宗育、林富翔之前手)、林東緯之前手、(陳福根、陳火讚、陳春益、陳素娥、陳素甘、陳阿霞之前手)、黃鈺貴之前手、林志沛之前手、(陳沛樺、原告之前手)、原共有人張金茂、林鉗等21人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共有關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及買賣,是系爭土地分割面積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0.25公頃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共有,原告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彰土測字第6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又附圖一除編號F1、O、P、Q外,均有3至5米之產業道路以供通行,其中除最北側巷道編定為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234巷,及東側對外巷道編定為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街300巷外,其餘產業道路未編定名稱,而編號F1受分配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且其左側鄰接彰化東外環道路,而編號O、P、Q與編號R之受分配人為兄弟關係,共同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承租現分配編號F1、O、P、Q、R從事農作,應得自行協調出入方式,無形成袋地之虞。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林明宗、張金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林金龍、林金標、張金柱、魏金火、林寬仁、林錫康、魏良羽、黃鈺貴、林志沛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英標、林科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東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承買已承租的範圍。

㈣被告林富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單獨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柏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其要分割方案以不改變現狀為原則,其有同段553、556地號土地所有權,其於意見同被告林寬仁。

㈥被告陳素娥、陳素甘、陳阿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㈦被告魏哲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有意見,其是繼承父親魏進三的遺產而來,在系爭土地L位置種植水果,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希望分得L部分;

其與被告林東緯沒有親戚關係,希望能分開。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林明宗、張福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林金龍、林金標、張金柱、魏金火、林寬仁、林錫康、魏良羽、黃鈺貴、林志沛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農發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中除被告陳福根、陳火讚、陳春益、陳素娥、陳素甘、陳阿霞、陳沛樺、陳碧麗、陳沖棋、林富翔、陳宗育、魏良羽、魏秀精、魏哲益,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共有關係外,其餘被告係於89年1月4日前登記取得、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分割。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共有人林鉗及其繼承人吳玉分別於53年1月30日、77年10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繼承人存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王敏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玉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86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3頁、第347頁),惟其尚未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王敏祝地政士應就應就被繼承人林鉗、吳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西側隔一條水溝為台鳳社區、東側為彰化市第四公墓、北側為住宅區、南側為農地,四周相鄰各筆土地如地籍圖所示,商業活動非繁榮。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41頁、第365頁至421頁)。

⒉復參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欲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標的。

⒊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經審視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目前登記資料,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旨揭地號可分割筆數為22筆。

案內陳福根、陳火讚、陳春益、陳素娥、陳素甘、陳阿霞等6人現為公同共有關係,分割後須維持共有;

另陳沛樺、陳碧麗等2人分割後須維持共有;

陳沖棋、林富翔、陳宗育等3人分割後須維持共有;

魏良羽、魏秀精、魏哲益等3人分割後須維持共有,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共有關係,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彰地二字第11000056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2頁)。

另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無違反農發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該所函復為:有關本所收件文號111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287號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經審視該方案並無違反農發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彰地二字第11200004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1頁)。

另因原共有人張金茂死亡,是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彰土測字第6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就原共有人張金茂分得部分改列為被告張福來,其餘均未變動,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未超過分割限制筆數,亦符合前揭規定。

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所有同段400、413、557、558、559、560、649、758、759、764地號土地及共有之同段765、769、783、853-1地號土地;

被告林寬仁、林錫康、林柏民有向中華民國承租之同段759地號土地、被告魏金火所共有之同段769地號土地、張金茂所共有之同段765地號土地、被告魏秀精、魏良羽、魏哲逸所共有之同段468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兩造就其分得部分,應有助於其等自行運用所分得之土地;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最北側巷道編定為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234巷,及東側對外巷道編定為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街300巷外,其餘產業道路未編定名稱,而編號F1受分配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且其左側鄰接彰化東外環道路,而編號O、P、Q、R之受分配人為兄弟關係,共同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承租土地從事農作,可自行協調出入方式,無形成袋地等情形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07頁)。

另被告陳福根、陳火讚、陳春益、陳素娥、陳素甘、陳阿霞現為公同共有關係,分割後須維持共有;

另被告陳沛樺、原告等2人分割後須維持共有;

被告陳沖棋、林富翔、陳宗育等3人分割後須維持共有;

被告魏良羽、魏秀精、魏哲益等3人分割後須維持共有,符合依農發條例之規定,且經兩造到場或具狀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卷四第106-107頁);

再參以其餘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儘量將土地與使用現況歸屬同一人,並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得依其使用位置作分配;

另兩造願自行協調出入方式,均可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無找補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07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符合上揭農發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應可採取。

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淑英曾以其所有、現由被告陳沛樺因買賣、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為110763分之7946、110763分之1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採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39頁);

林慶利曾以其所有、現由被告陳沛樺因買賣、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為110763分之7946、110763分之1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間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林育利、郭金惠、林丹淇,並由林育利、郭金惠、林丹淇於110年1月18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又於111年間讓與訴外人林志誠,並由受告知人林志誠於111年9月30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三第74頁、80頁、82頁、295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林志誠、鄭採霞,然受告知人林志誠、鄭採霞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林志誠、郭採霞之抵押權在分割後均應移存於被告陳沛樺、原告分得之土地上。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明宗 1792/553815 1792/553815 2 林英標 1792/553815 1792/553815 3 林科辰 1792/553815 1792/553815 4 張福來 1637/110763 1637/110763 5 王敏祝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林鉗之遺產管理人 1899/110763 1899/110763 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01/110763 64801/110763 7 林金龍 1630/110763 1630/110763 8 林金標 1630/110763 1630/110763 9 張金柱 1630/110763 1630/110763 10 李德木 1998/110763 1998/110763 11 魏金火 1552/110763 1552/110763 12 陳沖棋 3955/443052 3955/443052 13 陳宗育 3955/443052 3955/443052 14 林東緯 5127/110763 5127/110763 15 林富翔 7910/443052 7910/443052 16 林寬仁 8773/443052 8773/443052 17 林錫康 8773/443052 8773/443052 18 林柏民 8773/443052 8773/443052 19 林聖燁 8773/443052 8773/443052 20 陳福根 公同共有 4559/110763 連帶負擔 4559/110763 21 陳火讚 22 陳春益 23 陳素娥 24 陳素甘 25 陳阿霞 26 魏哲逸 2280/553815 2280/553815 27 魏秀精 2280/553815 2280/553815 28 魏良羽 4560/553815 4560/553815 29 黃鈺貴 1792/553815 1792/553815 30 林志沛 1792/553815 1792/553815 31 陳沛樺 7946/110763 7946/110763 32 陳碧麗 10/110763 10/110763
附表二:附圖編號L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沖棋 1/4 陳宗育 1/4 林富翔 1/2 附表三:附圖編號N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魏哲逸 1/4 魏秀精 1/4 魏良雨 1/2 附表四:附圖編號V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沛樺 3973/3978 陳碧麗 5/3978
附圖一: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1日彰土測字 第6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7日彰土測字 第12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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