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457,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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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湘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章博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上訴範圍未定,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附繕本1件,以及應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75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

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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