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4號
原 告 葉千琡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兩造間或原告與被告之債權讓與人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彰化縣,或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