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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謝宗仁
兼法定代理 謝海松
人 (現應為
法定代理人 鐘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3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謝宗仁前就讀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謝海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2日起至被告謝宗仁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6筆(撥款日期如附表),金額合計142,053元。
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謝宗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又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謝宗仁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單、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撥款日 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6年11月7日 23,494元 21,574元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7年4月25日 23,723元 23,723元 3 107年11月5日 23,709元 23,709元 4 108年4月9日 23,709元 23,709元 5 108年11月7日 23,709元 23,709元 6 109年4月1日 23,709元 23,709元 (空白) 142,053元 140,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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