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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賴游芳艾
訴訟代理人 賴清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玉桂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至3項關於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數額,均記載為「待實測後補正」,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補正如主文(原告應特別注意上開複丈成果圖關於「鐵皮屋上方突出物」之說明,而為正當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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