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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民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詠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二、請具狀敘明利息起算日(民國109 年5 月7 日)之依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6 月30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似有不一)。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 份以利寄送被告。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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