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調,1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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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15號
原 告 名佛禮儀社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晨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所示,名佛禮儀社為獨資商號,因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起訴狀未列原告名佛禮儀社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請具狀補正。

二、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名佛禮儀社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4,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550 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2,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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