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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啓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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