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556,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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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沛佳
被 告 劉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新烏日車站外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相當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28,000元,即屬可採。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10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沛佳 詐欺集團成員在日盛臉書粉絲專頁加入行動通訊LINE暱稱「許舒涵Nancy專員」、HonorChang財務客服、「Tony(小廷)專員」等,並與其等聯繫,其等分別向李沛佳訛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沛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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