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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60號
原 告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三、依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外,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分割。
請陳明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幾款准許分割之規定?
六、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請檢附書狀繕本以便為訴訟告知。
七、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受告知人。
(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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