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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呂柏蒼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林彣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8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萬4,310元及法定利息。
後來原告陸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8,454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街交岔路口欲通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訴外人吳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均沿中山路2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指示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三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呂柏蒼受有腦震盪、左側門牙斷裂、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肩胛骨線性骨折、下背挫傷併尾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明知騎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經原告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徒步逃離現場。
原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4萬4,729元。
⑵就醫交通費9萬5,186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1萬1,718元。
⑷看護費用22萬元。
⑸減少薪資收入120萬元。
⑹將來施行手術及復建所需費用10萬元。
⑺牙齒重建費用24萬元。
⑻勞動能力損害部分24萬4,528元。
⑼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4,740元及安全帽費用1,200元。
⑽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310萬8,45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與原告行經有號誌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又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已申請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共63,647元,該部分應由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分述如下:⑴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部分8萬8,303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部分1萬6,473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部分9,506元、吳如凱骨科診所部分4,350元,以上共1萬18,632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未搭乘計程車,自難遽認事實上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推定,倘原告主張受有親友接送或自行開車費用之損害,及應提出油耗(元)/公里計算式為填補損害依據,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依近2年95無鉛汽油最高標每公升32元,並以油耗每公升8公里計算,換算每公里油耗4元,應依此方式計算每診來回公里數所生之油耗費用較為符合,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應以1萬950元為準。
⑶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鈣片費用外,其餘不爭執。
⑷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秀傳醫院、臺中榮總之看護費共6萬9,60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另統正骨科診所為一般專科診所,其診斷宜專人照顧1個月,應非必要,且看護部分應由醫學中心、區域醫院以上醫療機構認定較為客觀。
⑸減少薪資收入損害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是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
⑹未來所需施行手術及復建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及單據。
⑺牙齒重建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及單據,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且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右側門牙斷裂,然診斷書載左上門牙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殘根,顯與事實不符,又植牙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治療方式,在原告未能提供植牙收據前,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⑻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倘原告主張將來需施行手術及復健,此部分損害應視手術及復建之復原情形,不宜逕自推定,是此部分應無理由。
⑼系爭車料維修費用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維修發票,又原告未提供安全帽毀損照片,警方資料亦未記載,是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
⑽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5萬元較為適宜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臺中榮總、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悅心診所、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禁止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進入交岔路口,致與適時沿中山路2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指示進入前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4萬4,729元,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彙整醫療費用證明、住院繳費證明、門診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悅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大學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僅就秀傳醫院88,303元、臺中榮總14,573元、彰基醫院9,506元、吳如凱骨科診所4,35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②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悅心診所4,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統正骨科診所3,650元(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上開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且原告前者治療項目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扭傷,後者治療項目為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內外側韌帶損傷,並經合格專業醫師開立診斷書,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
另秀傳醫院9萬7,698元、臺中榮總1萬8,073元、彰基醫院1萬1,316元、吳如凱骨科診所4,3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800元(就診科目為骨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大里仁愛醫院340元(就醫科別為人工關節中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又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另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屬合理,應予准許,是以上合計14萬827元(計算式:9萬7,698元+1萬8,073元+1萬1,316元+4,350元+4,600元+800元+340元+3,650元=14萬827元),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請求秀傳醫院110年3月8日、同年7月28日之醫療費用3,212元、690元,其中110年3月8日因急診而入院治療,原告自承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傷害導致無力行走,造成在家中跌倒受傷,另濕疹、痛風係因左上肢橈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動不便引起左腋下濕疹,及慢性痛風等情,故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已接受多家醫療院所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本就應對自身傷勢所造成之不方便有所認知,再衡以跌倒、濕疹、痛風成因眾多,可能係個人姿勢、身體狀況、周遭環境、個人衛生習慣、飲食等因素所致,非謂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會導致跌倒致傷、濕疹、痛風等情形,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導致另有上開醫療費用3,212元、690元費用支出,卻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須至醫療院所,係乘坐計程車,相當受有共計9萬5,186元之損害等情,提出台灣計程車車資試算網站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式等為證,被告僅就交通費1萬95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門牙斷裂、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肩胛骨線性骨折、下背挫傷併尾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
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秀傳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為225元(原告僅請求每趟190元計算,故以190元計算)、臺中榮總為470元(原告僅請求每趟418元計算,故以418元計算)、彰基醫院200元(原告僅請求每趟178元計算,故以178元計算)、悅心診所為430元、吳如凱骨科診所為180元(原告僅請求每趟165元計算,故以165元計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470元、大里仁愛醫院為390元(原告僅請求每趟375元計算,故以375元計算)、統正骨科診所為485元,有本院查詢台灣計程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09年2月27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入院至同年3月8日出院,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扣除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因家中跌到急診入院、110年7月28日因濕疹、痛風入院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為9,500元(即單趟190元×2×25日=9,500元);
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至臺中榮總支出就診交通費9,196元(其中110年7月30日住院、同年8月1日出院,即單趟418元×2×11日=9,196元);
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至彰基醫院支出就診交通費4,628元(即單趟178元×2×13日=4,628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至悅心診所支出就診交通費8,600元(即單趟430元×2×10日=8,600元);
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支出就診交通費1萬4,190元(即單趟165元×2×43日=1萬4,190元);
自109年6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支出就診交通費940元(即單趟470元×2×1日=940元);
自109年4月30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支出就診交通費750元(即單趟375元×2×1日=750元);
自109年10月14日、27日、111年2月11日、16日、18日、22日、3月3日至統正骨科診所支出就診交通費6,790元(即單趟485元×2×7日=6,79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5萬4,594元(計算式:9,500元+9,196元+4,628元+8,600元+1萬4,190元+940元+750元+6,790元=5萬4,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登山杖、護膝、助行器、鈣片、輔具等費用,因此支出1萬1,718元等情,則為被告除鈣片費用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秀傳醫院、彰基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須使用輔具、登山杖、左側護膝、拐杖(見本院卷一第57至66頁、第291頁、第367頁),是原告可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4,578元(計算式:1,498元+1,200元+1,380元+500元=4,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鈣片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且尚無從知悉鈣片等對原告回復傷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有88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2萬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臺中榮總、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均略以:「原告因腦震盪、左側門牙斷裂、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肩胛骨線性骨折、下背挫傷併尾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於109年2月27日急診入院,109年3月4日接受左側橈骨頭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3月8日出院,共計1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照顧。」
(見卷一第57頁至66頁)、臺中榮總110年10月13日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橈骨頭頸部手術後,左側術後併骨頭癒合,於110年7月30日住院,於110年7月31日接受鋼板(釘)拔除手術,並於110年8月1日出院,術後兩週需他人照顧。」
(見卷一第286頁)、統正骨科診所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內外韌帶損傷,於110年10月14日至本診所就診,需專人照護1個月。」
(見卷一第367頁)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7日、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4日、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共85日均需專人照顧為真,屬照顧其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超過85日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
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7日、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4日、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共85日之看護費為19萬5,500元(計算式:2,300元×85日=19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5.減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2年期間期間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金雨企業有限公司,當時勞工投保金額為3萬300元,另原告於休假閒暇時有在網路上為電視維修、買賣、電腦維修以及電腦、螢幕買賣等情,以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20萬元等語,並提出勞工投保資料、電視、電腦筆電螢幕買賣網路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然被告除就原告每月薪資以3萬300元計算不爭執外,其餘收入則爭執。
原告雖主張每月兼差收入約2萬元,但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財產資料,並未見其申報所得。
又所謂兼差,除另有客觀的勞動契約或工作損失證明,否則,即難以認定屬於一定會有的繼續性收入,並且可以計入實際的不能工作損失之內,而原告所提供彰化和美伸港線西鹿港秀水福興跳蚤市場交換之網路資訊,並無每件商品交易日期、維修日期、收貨成本等資訊,難認每月收入或盈餘達2萬元,是本件原告之薪資所得,仍應以每月3萬300元計算為準。
查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09年3月6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2月27日…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7頁)、109年4月23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4月23日…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8頁)、109年8月7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8月7日…回診時左手肘功能恢復仍不佳,仍需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仍需休養至少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9年9月7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9月7日…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再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0頁)、109年10月8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10月8日…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再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1頁)、109年11月10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11月10日…目前左手肘內外轉活動度仍受限,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再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2頁)、109年12月15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12月15日…目前左手肘內外轉活動度仍受限,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再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3頁)、110年1月28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10年1月28日…目前左手肘內外轉活動度仍受限,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再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4頁)、110年3月25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10年3月25日…目前左手肘內外轉活動度仍受限,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再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5頁)、110年5月4日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110年5月4日…目前左手肘內外轉活動度仍受限,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再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臺中榮總110年11月29日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30日住院,於110年7月31日接受鋼板(釘)拔除手術,並於110年8月1日出院…於110年10月13日門診,因橈骨頭部分癒合,不宜負重工作,宜再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統正骨科診所111年2月22日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至本診所就診,宜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受傷後持續就醫無法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共464日)、自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1日(共3日)、自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12日(共60日),以上共計527日減少薪資收入,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超過527日之減少薪資收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3萬2,270元【計算式:3萬300元×〈527/30〉=53萬2,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6.將來施行手術及復建所需費用部分: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需接受第二次手續及復健費用,因此需支出後續收束及復健費10萬元等語。
本院就此曾發函詢問彰基醫院就原告之系爭傷害,將來有無再施行手術及復健之必要,經其回覆意見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依臺中榮總骨科診斷書顯示左肘骨折已癒合,且已移除鋼板,無再施行手術及復健之必要。
左膝挫傷,目前已逾2年,也無復健之必要」等語,有彰基醫院所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堪認原告已無接受第二次手續及復健費用,而原告是否仍有因其所受之傷勢仍須第二次手術及接受復健之情,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推翻該鑑定報告,難認原告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需求,是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7.牙齒重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側門牙斷裂之傷害,須以製 作重建手術植牙2顆方式為治療,共須支出牙齒重建費用20萬元,又因部分需加管骨能等物品需支出4萬元,以上合計2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基醫院斷證明書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因腦震盪、左側門牙斷裂、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肩胛骨線性骨折、下背挫傷併尾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於109年2月27日急診入院…」等語;
彰基醫院111年2月1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下第一臼齒殘根建議拔除,建議製作植牙2顆復形,預估花費2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語,核原告受損害之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僅限於「左上正中門牙」之部分;
至於右下第一臼齒殘根部分,則並未記載於事故發生後之診斷證明書內,原告復未舉證該部分之損害亦與系爭事故有關,是無從證明右下第一臼齒殘根係系爭事故所致,是該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之損害,且原告依醫師建議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每顆約6萬元至10萬元之行情,是原告請求左上正中門牙植牙費用10萬元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8.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原告左手肘內外轉活動仍受限,恐難回復可正常活動之狀態,且原告對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深感不服,該鑑定報告罔顧原告目前仍在復健中,若本院仍採該鑑定意見,則自111年3月1日至原告65歲退休時,共計20年4月16日,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1萬2,000元,共減少勞動能力24萬4,52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左側門牙斷裂、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肩胛骨線性骨折、下背挫傷併尾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本件車禍所受傷之傷勢,依臺中榮總骨科診斷書顯示左肘骨折已癒合,且已移除鋼板,無再施行手術及復健之必要。
左膝挫傷,目前已逾2年也無復建之必要。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 WPIs)為1%,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等語,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
另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09年2月2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7月17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22年4月又20日,經扣除上開請求527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0年11月又8日,又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3萬300元,已如前述,準此,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272元(計算式:3萬300元×12月×2%=7,272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6,065元【計算方式為:7,272×14.00000000+(7,27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06,064.737011。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0萬6,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9.系爭車輛維修費、安全帽費用部分: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40元,並提出尚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則為被告所爭執。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呂清謀,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雖為駕駛人,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呂清謀,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系爭車輛車主為其父親(本院卷二第146頁),是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為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❷安全帽費用部分: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安全帽受損,需支出更換安全帽費用1,2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令原告明確核算安全帽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所使用,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既造成腦震盪、左側門牙斷裂等傷害,則當時原告之頭上之配件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受有財物上損害,此為事理之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使用程度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以1,200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系爭安全帽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系爭安全帽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600元(計算式:1,200元×50%=600元),是原告請求安全帽更換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10.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5萬元方屬適當。
11.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萬4,434元 【計算式:14萬827元+5萬4,594元+4,578元+19萬5,500 元+53萬2,270元+10萬元+10萬6,065元+600元+15萬元=12 8萬4,434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6萬3,647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萬787元(計算式:128萬4,434元-6萬3,647元=122萬787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787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本院審理期間,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增生1萬元之鑑定費用,因此,就訴訟過程中發生訴訟費用,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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