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204,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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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謝曜鍾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葉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96,000元及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遞次變更,並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4,486,609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33頁),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彰化縣○○鄉○○村○○街000號起駛,欲左轉至對面金墩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金墩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至金墩街333號前,閃煞不及而碰撞左轉中之甲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4,486,609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2,791元、看護費用36,000元、因出院後休養3個月所生工作損失計10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計3,032,818元及慰撫金1,300,000元),又該事故全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另原告迄今未獲任何保險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因出院後休養3個月所生工作損失等金額並不爭執,然原告近期活動情形與常人無異,且其從事美髮業,無需使用過多握力,應不生勞動能力減損,另原告先前尚有腳傷舊疾,此部分亦可能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2,79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數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5-19、31-33頁),且經核各該收據所載項目均與原告治療所受傷勢相關,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因出院後休養所生工作損失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另支出看護費用計36,000元,並因出院後休養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0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鑑定,嗣由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鑑定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逾1年11個月,醫學常理症狀屬醫療穩定狀態。

據病歷資料記載及鑑定結果,顯示經治療後現仍遺存有頭痛症狀干擾、雙手抓握無力、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併智能障礙等問題,導致日常生活獨立及適應狀態困難,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各障礙失能評估標準,該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23%,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1%。」

等語,有彰基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1%。

被告雖辯稱以原告在外活動尚與常人無異,且依其職業應無受有上開比例之勞動能力損失,另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可能係因其舊疾所致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門醫師參考原告長期就醫之病歷資料,再依其專業知識經驗予以判斷後製作而成,且已綜合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項目,因此在實務上具有相當可信性;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出於個人臆測,且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證據,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至109年8月7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出院休養滿3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算。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88年7月27日出生,則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31%之期間應為43年8月又19日。

又原告每月薪資按35,000元計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再按所減少31%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年薪資損失金額為130,200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31%=130,200元)。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2,464元【計算方式為:130,200×23.00000000+(130,2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062,464.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032,818元,自得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及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31%,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另斟酌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尚未獲得任何保險理賠乙情,有卷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應為3,486,609元(計算式:12,791元+36,000元+105,000元+3,032,818元+300,000元=3,486,6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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