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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焌成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佑昇、龍柏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二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二件。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2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且未附繕本,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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