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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青建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被 告 李○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瑋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瑋為93年4月生,於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李○鑫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惟被告李○瑋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李○鑫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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