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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梁燉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天意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出到院之訴狀列「福興鄉外中段1065地號共有人梁炳春等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4日提出到院之訴狀列梁天意、梁連順、梁連智、梁文明、梁文仙、梁郡、梁朝秋、梁能輝、梁毓甯、梁毓偕、梁士城、梁橋楠、梁阿標為被告,並陳稱「以下尚有117名共有人,請准原告確定全部所有權人再呈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梁天意、梁連順、梁連智、梁文明、梁文仙、梁郡(下合稱被告梁天意等6人)均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登記事項,可見被告梁天意等6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於20日內陳報上開共有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見追加。
是原告與被告梁天意等6人間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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