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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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懋杰
被 告 葉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至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於逾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柒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42,913元(下稱系爭債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79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當時因無力清償上開欠款,有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先付利息,遂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25個月期間,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告利息3,715元,共給付92,875元。

嗣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向被告清償本金債務742,913元,惟被告竟於110年8月30日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61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742,913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計8,150元,則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原告應付被告利息115,152元(計算式:742,913元×6%÷12個月×31個月=115,152元)及訴訟費用8,150元,共123,302元。

惟上開金額於扣除原告已給付之92,875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利息債務僅為30,427元,非被告主張之欠款123,315元,被告蓄意隱瞞原告已清償部分債務之事實,而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對原告重複收取利息欠款並再為加計利息等行徑,實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是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逾30,427元範圍顯非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逾30,427元(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9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每月所匯之3,715元及10,000元,對原告有匯25個月的3,715元不爭執,但原告沒有向被告指定該3,715元係為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

原告前雖有清償742,913元,惟應先抵扣利息115,165元(計算式每月利息3,715元×31個月=115,165元)及訴訟費用8,150元,是本金尚有123,315元尚未清償【計算式:742,913元-(742,913元-8,150元-115,165元)=123,315元】,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23,315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執行事件)。

(二)原告於107年7、8月間請被告出面協助其子黃振澤取得訴外人李聰榮工程案,並保證黃振澤不再詐騙他人,惟黃振澤仍然故我詐騙他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確定),當時原告知悉黃振澤以假帳冊詐騙他人遭許多工班查獲,於108年1月9日邀被告給予原告等一次機會,並聲稱其要出來在3個月內將工程完工,並要求兩造間再定互相負擔4,6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後經期限屆至原告並無任何工程進度,原告則數度要求被告接受原告以「每月清償10,000元以上」之方式,來清償4,6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稱只要有錢即會多匯,否則要檢舉及破壞李聰榮的工程。

被告因而同意並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每月月底最終日前乙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上,至清償新臺幣460萬元結束為止。

」原告豈能將其所匯超過10,000元之金額包羅其他債務。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稱每月清償742,913元之利息,原告每月所匯超過10,000元之金額均為清償4,6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逾30,427元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復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15條、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指定抵充」需債務人於「清償時」向債權人為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之意思表示,若於清償後則無從指定。

(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債權憑證,原告須給付被告742,913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與被告聯絡後有向被告表示,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25個月每月先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3,715元,另於110年8月18日清償742,913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告除承認確有收取742,913元及25個月每月3,715元共92,875元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查兩造於108年3月間簽立之和解書所載:「甲方:葉家閎、乙方:黃懋杰,茲因108年1月9日雙方簽署協議,而迄今乙方黃懋杰皆無工程進度,雙方經合意免於爭訟終止工程契約,乙方黃懋杰至108年4月份起,每月月底最終日前以匯款為憑,至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60萬元清償結束止。

一、每月月底最終日前以方應給付(匯款)新臺幣壹萬元以上,至清償新臺幣460萬元結束止。

…」,是兩造就上開4,6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清償方式達成每月至少給付10,000元之共識。

被告雖抗辯上開和解書已就懲罰性違約金4,600,000元約定每月至少清償10,000元以上,是認原告每月所匯超過10,000元的3,715元的部分,亦是清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4,600,000元部分等語。

然衡酌一般情形,如清償超過原約定的金額,應會以整數計算,如清償12,000元或15,000元等整數之金額,不會以非整數尾數之金額來清償。

又原告每月多匯之3,715元,確實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計算之每月利息金額相同(即742,913元×6%÷12個月=3,715元),堪認原告自108年7月起每月清償超過10,000元之3,715元時,係確實有向被告指定抵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至於是否以該筆債務之利息為優先抵充順序,則詳下述),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匯付之3,715元是清償另筆懲罰性違約金4,600,000元之債務云云,要非可採。

(五)另查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均多匯款3,715元予被告,共匯款92,875元,且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獲償742,913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匯付之92,875元,及支付之742,913元,總計835,788元,依上開所述,應均係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

復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自108年1月19日起,至原告於110年8月18日清償742,913元時之利息為115,040元【計算式:742,913元×(2+212/365)×6%=115,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其匯付上開92,875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利息等語,固屬可信,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變更抵充順序(即以利息優先於費用抵充),依上揭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仍應先抵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訴訟費用8,150元、執行費用1,000元,再抵充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之利息115,040元。

是上揭835,788元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後,尚欠有本金31,315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835,788元-訴訟費用8,150元-執行費用1,000元-108年1月19日至110年8月18日之利息115,040元-債權本金742,913元=-31,315元,即尚欠本金31,315元)。

是就系爭債權憑證自110年8月19日起截至本件於同年10月27日繫屬時,尚未清償之利息為360元(計算式:31,315元×(70/365)×6%=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本件繫屬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2月10日)止,原告積欠之利息為546元(計算式:31,315元×(65/365+41/365)×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超過30,427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逾30,427元不存在,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尚積欠被告本金31,315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其中利息債務自110年8月19日起計至本件繫屬日即110年10月27日止為360元。

是原告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至110年10月27日止)逾30,427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利息債權(至110年10月27日止)超過360元至30,427元之部分,則非在本件請求確認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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