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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仁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楷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仁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9,669元及其利息,共計762,351元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吳仁楷之被繼承人吳訓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吳仁楷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與被繼承人吳訓儀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竟與被告吳XX(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協議由被告吳XX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仁楷顯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XX,致其陷於無資力,原告債權無以受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仁楷、吳XX間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XX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訓儀之繼承人為被告吳仁楷等5人,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其等俱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被繼承人吳訓儀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於法有違。
本院已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1號裁定通知原告上開調閱資料已回,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吳訓儀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以被繼承人吳訓儀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7日送達原告,由其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原告僅具狀聲請閱卷,惟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案件收狀統計資料附卷可參,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未以被繼承人吳訓儀全部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則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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