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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昌之法定繼承人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世昌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黃世昌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國民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
以及提出黃世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黃世昌之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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