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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葉秋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龍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欠明,且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又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1.完整之租賃契約書。
2.垃圾清運費所憑證據。
3.積欠水費所憑證據。
4.積欠電費所憑證據。
5.地板回復原狀費所憑證據。
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同之繕本或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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