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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寶蕊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洪寶蕊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88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洪寶蕊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0年12月29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9,164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元以下不計),顯低於被告洪寶蕊按遺產法定應繼分5分之1可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僅繳納1,110元,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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