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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帝寶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麗巧
訴訟代理人 李家溱
被 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界面活性劑等原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7,120元,原告已依約如數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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