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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黃煒茜
被 告 盧羿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以及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另贈的贈品,和南下出庭)」,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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