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766,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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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林榆鎧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乾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雄
江永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將燕窩商品出售予訴外人彭崇勛,並委託被告將燕窩商品運送至新竹市彭崇勛指定地點(下稱系爭託運契約)。

原告於寄件前為求保障避免貨物之瑕疵,向被告加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值金,因被告運送之疏失致系爭託運商品內部破損,已缺乏燕窩商品原貌及送禮價值,乃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彭崇勛處收回,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送回原告。

原告因受有系爭託運商品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同等價值即3萬元,惟被告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受理賠償案件後,直至同年6月1日始來電需收回該貨品,否則拒絕賠償,原告爰依系爭託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委請被告託運商品並報值3萬元,惟未註明內容物為何,原告提出系爭燕窩商品照片,無法證明確為原告所託運之商品,及屬被告託運中所造成之破裂。

縱原告託運之商品為燕窩,因屬食品,即使破裂仍可食用,尚未達毀損程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訂運輸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運送原告所託運之常溫商品,期間屆滿後,兩造仍沿用上開契約合作至今;

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如同往常委託被告運送商品至指定處所,其中1件貨號0000000000號商品原告指定運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受貨人彭崇勛處所,該件除支付運費68元外,另報值3萬元,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配達,原告其後向被告反映商品破損等情,有出貨單號、出貨證明、運送協議書、通話紀錄、新竹物流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託運之燕窩商品於被告運送過程造成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託運商品確為燕窩,及因被告運送過程造成系爭託運商品毀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委託被告運送貨號0000000000號商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受貨人彭崇勛處所,雖主張系爭託運商品為燕窩禮盒,提出燕窩照片為證,惟不論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號、出貨證明、通話紀錄、運送協議書,及卷附之新竹物流明細表,均無記載貨號0000000000號商品之內容物為何,僅見寄貨人欄位載有「林榆鎧小物S」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5、127頁),與原告所述為燕窩一情有間,再者,原告自陳當日託運之商品不僅此1件,包含生活百貨、娃娃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系爭託運報值商品是否確為照片所示之燕窩商品,仍有疑義。

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照片,並無看出外包紙箱有受到擠壓情形,且依運送協議書第七條「託運貨物如有遺失、毀損或短少時,以『客戶簽收單』簽註為準」(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自被告提出之客戶簽收單中,並無關於系爭託運商品毀損之記載,尚無法遽認系爭託運商品有毀損之事實。

又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託運商品為燕窩禮盒之事實為真,然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僅見燕窩擺放凌亂,但無包裝破損或內容物破碎不堪之程度,且原告自稱燕窩沒有特別期限,其將商品取回後已由其親屬食用(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並未喪失食品之通常效能,核與民法第634條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託運商品之破裂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託運商品確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或系爭託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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