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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毓庭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仍應由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起訴雖列林永成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觀其所提出第6屆第8次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管理委員會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僅先由林永成代理,是難認原告所列之林永成即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原告應提出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之當選證明、完整之會議紀錄,及該主任委員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資料影本。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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