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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葉美辰
被 告 陳芊樺即陳玉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5日參加以原告擔任會首、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日起,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原告除擔任會首,亦兼任會員,被告參加1會(即會單編號20),並於95年8月25日得標,標息3,200元,原告已將得標金給付被告,被告為死會會員,有在互助會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且授權讓我寫上「死會」2字;
另證人黃淑真承接王銘輝的會員權利,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原告請求周盈盈給付合會金事件(下稱另案)亦證述本件被告有得標;
被告於得標後即未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原告代被告繳納會款共36萬元(計算式:2萬元×18會=36萬元)予其他活會會員,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同事有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於是在不認識原告之情形下,也報名參加1會,被告從未投標,於108年間,原告要告會員周盈盈時,拿系爭簽收單說很多會員都簽名蓋章或蓋手印,叫被告配合,勝訴後才能還活會錢給被告,於是被告才簽名,而當時在被告簽名處並無「死會」2字,原告嗣後擅自填寫。
另案證人黃淑真證述:我本來想跟這個會,結果原告跟我說已經額滿,後來在95年2月初,原告跟我說有個會員不想跟,於是我就遞補王銘輝跟這個會等語,則會員名單理應將王銘輝改為黃淑真,但原告都未將王銘輝更正為黃淑真,疑點重重,不能聽信非會員之黃淑真所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本院卷第77頁),被告復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本院卷第7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5日以3,200元得標,未給付會款,而由原告代被告給付會款予活會會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合會,於95年8月25日得標,標息3,2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並由被告授權其書寫「死會」2字,惟被告否認有得標,且簽名時尚無「死會」2字,亦未授權被告書寫「死會」。
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簽收單是108年間,要告周盈盈時,才製作讓會員簽名(本院卷第256頁),則系爭簽收單距原告主張被告得標日即95年8月25日已逾10年之久,製作之目的係在提起另案訴訟之用,非在確認本件被告是否已得標,且觀諸系爭簽收單被告欄位「死會」2字是以加註之方式書寫在被告簽名後,則被告簽名時既無「死會」2字供其確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到被告授權填寫,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死會會員,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員即證人黃淑真於另案證述:會首即原告跟我說有個會腳不想要跟,於是我就遞補王銘輝跟這個會;
系爭合會到第6會時就已經停掉,這是我的印象,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停會前的最後2會我有到現場,最後1會是陳阿盆得標,上1會是周盈盈得標,因為我不認識周盈盈,是原告說周盈盈得標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
參以原告提出於108年間製作之系爭簽收單並無證人黃淑真之簽名,則證人黃淑真與被告是否係參與相同之系爭合會,已屬有疑,且證人黃淑真與被告不相識(本院卷第204頁),其是否能清楚記憶該次確係由被告得標,亦或是聽原告所述,誠屬可疑,是證人黃淑真上開不甚清晰之證述,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已得標,且原告已交付得標金給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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