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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聯
被 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9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8,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分別多次向原告購買化妝品原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1,050元,兩造約定送貨後隔月付款,原告已依約如數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共給付2,554元,其餘貨款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通知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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