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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富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永裳
訴訟代理人 余若雯
被 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15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原料,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276,152元未還。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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