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322,2022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崇君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楊永春

楊麗娜
王曉如
王祥豪

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楊鍇譽之被繼承人吳玉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楊永春、楊麗娜、楊麗鳳各負擔其中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王曉如、王祥豪各負擔其中新臺幣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楊麗娜、王祥豪、楊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訴外人楊鍇譽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3045號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947元及利息,業已確定,再由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1532號債權憑證在案,迄未仍未清償。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投資(下依序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投資,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楊鍇譽之被繼承人吳玉珍之遺產,被告楊永春、楊麗娜、楊麗鳳與楊鍇譽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被告王曉如、王祥豪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楊鍇譽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前揭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被告楊永春、王曉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楊麗娜、王祥豪、楊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由本院調取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04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11532號強制執行事件檔案銷毀目錄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代位楊鍇譽分割系爭遺產,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2層,總面積79.68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為其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可受分配之面積甚狹,且難以充分完整利用房地,堪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如予變賣,被告與楊鍇譽仍得於符合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情形下,行使優先承買之權,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俾完整利用房地。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坐落、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其分割方法為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以價金分配於被告與楊鍇譽為宜,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應予採取。

其次,系爭投資並無不能按比例分配現金之情事,宜按該方法分配於被告與楊鍇譽,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亦應採取。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分割方法:變賣,並依被告楊永春、楊麗娜、楊麗鳳與楊鍇譽各5分之1比例,被告王曉如、王祥豪各10分之1比例,以價金分配。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
分割方法:變賣,並依被告楊永春、楊麗娜、楊麗鳳與楊鍇譽各5分之1比例,被告王曉如、王祥豪各10分之1比例,以價金分配。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分割方法:由被告楊永春、楊麗娜、楊麗鳳與楊鍇譽各取得400元,被告王曉如、王祥豪各取得2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