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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明論
被 告 王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39元及法定利息。
後來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25元,核其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碰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被告應負全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7,386元(含鈑金4,555元、烤漆21,015元、零件59,415元、工資12,401元)。
2.醫療費6,239元。
3.工作損失123,200元(每日2200元×56天=123,200元)。
4.交通費6,000元。
5.精神慰撫金1萬元。
以上1~5項合計242,825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2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肇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合約人員憑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鈑噴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段設有斜紋線之槽化線,禁止跨越,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竟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為左迴轉,且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往來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適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雖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97,386元(含鈑金4,555元、烤漆21,015元、零件59,415元、工資12,401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4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3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942元【計算式:59,415元×1/10=5,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3,913元(計算式:5,942元+4,555元+21,015元+12,401元=43,91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3,913元。
2.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6,239元,又因原告任職雲林六輕工業區派遣工,每日工資2,200元,因受傷期間共56日無法工作,致生工作損失123,200元等情,提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合約人員憑證等為證。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員榮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同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2022年6月20日至本院就醫診治,疑使用藥物過敏,造成身體痠痛不適,宜休養數日以上」等語。
又第二型糖尿病是糖尿病的一種,是一種慢性疾病,且造成第二型糖尿病的成因和風險包含:體重過重及肥胖、缺乏運動、胰島素抗阻、基因遺傳等,此有網路健康檢索資料可以參照。
又原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3時5分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製作訪談紀錄時自述「現場無人受傷」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鑑定,證明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第二型糖尿病傷害之事實,是尚難僅憑原告其後經員榮醫院診斷受有第二型糖尿病之病症,即可推斷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因治療第二型糖尿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疾病所衍生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部分,均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時多支出6,000元之交通費等語,然此部分並無實際支出單據,又原告亦未具體化其前開交通費數額之計算根據及期間,或舉證證明其有何預估將損失之利益,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913元。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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