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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嚴秋霞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施勇謙(即施許錦綉之繼承人)
施養德(即施許錦綉之繼承人)
施仁誠(即施許錦綉之繼承人)
施鳳汝(即施許錦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鳳汝為被告施許錦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許錦綉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及施鳳汝,且查無上開人等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又本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及施鳳汝等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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