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8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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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游卉絹(原姓名:游素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曾澐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附近之小巷,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資金需求找我」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又冒用假檢警等,佯稱其涉嫌犯罪要監管其財物,須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1日13時1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年月24日11時54分許匯款58萬6,85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本案詐騙原告金額甚高,且都是以被告做斷點,致使本案無法繼續往下查,導致此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此種詐騙早在國內多所知悉,被告販賣或提供系爭帳戶時,應早已知悉此犯罪情況,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利用跨行轉帳,將原告匯入之80萬元一次轉出,另原告於同年月24日匯入之58萬6,850元,被告將其中之34萬7,000元一次轉出,與一般非約定帳戶一次僅能轉帳3萬元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應認識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將匯出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只是幫助詐欺,但原告認為被告是詐欺的共同正犯,不是單純借帳戶而已,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138萬6,85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38萬6,85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萬6,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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