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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XX間因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列「吳XX」為被告,但其個人資料不詳,亦未載明吳XX究為何人,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後裁定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7日送達原告,由其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本件訴訟其餘部分,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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