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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雅薇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55,817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13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彰補字第11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7號事件並列本件相對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因相對人當時為抵押權人,並非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或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乃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則相對人於主文所示執行事件聲請續行執行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命其為相對人供擔保,始應准停止強制執行,以免相對人將來難以求償。
茲審酌主文所示執行事件標的物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4,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55,817元(計算式:394,000 ×0.05×34/12=55,8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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