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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粘聰明
即 原 告
兼 上一 人 粘凱淇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粘靖苹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龍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陳志龍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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