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補,10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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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施養銘
被 告 陳長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未符合上述要件。

原告應陳明究欲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與起訴之程式不合,應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12元,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3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未明,請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詳細原因事實,如:何時間、何地點、發生何事,致生本件訴訟之請求,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起訴狀未附證據資料,顯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請於前揭期限內,補提出完整之證據資料,如:契約書、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等。

六、提出被告陳長森(曾設籍彰化縣○○鎮○○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應附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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