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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古瑞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建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25元【計算式:(面積600.6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60)+(面積89.7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60)+(面積86.6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60)=5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提出坐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四、原告起訴以彰化縣警察局為被告,然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該土地之共有人為彰化縣,管理者為彰化縣警察局,則原告起訴對象未明,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五、依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六、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七、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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