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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劉社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雪惠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三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沈**」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三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完整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上開2筆建物所有權人沈**(身分證統一編號:P123*****5,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補正全體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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