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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鄭和昌
鄭劉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彥宏、呂明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之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查原告鄭和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4,762元,應繳納裁判費5,950元;
原告鄭劉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320元,應繳納裁判費6,06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12,010元,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請提出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三、原告鄭劉菊所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其所提估價單並未記載車號或經車主簽認,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如:估價單〈工資、零件等費用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
原告應證明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致車損。
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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