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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施鴻棋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一、三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且本件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施惠鐘起訴,惟未提出委任書(狀),其代理權有欠缺。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一、三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提出施鴻棋委任施惠鐘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完整之個人資料);
上開建物如無地政機關登記之建號,亦應向本院陳報。
以訴狀補正被告及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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